广东法院家事审判工作规程(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3年1月印发)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家事审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指导原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开展家事审判,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探索符合家事审判规律的审判模式,不断提升专业化水平。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综合案件事实,结合家事案件具有人身属性和伦理、情感色彩的特点,贯彻男女平等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过程中,应当处理好审判与维权的关系,既要提高家事案件的审判质量,真正发挥家事审判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功能,又要通过审判促进当事人树立自我维权的意识,增强案件处理的辐射功能和社会效果。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积极动员和发挥妇联、工会、村(居)委会等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拓宽处理家事案件的方法和路径。
受案范围
第五条
本规程规定的家事案件,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部分规定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审判组织
第六条
家事案件原则上由人民法院的家事审判合议庭或者专门审判人员审理。
第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或者具备条件的人民法庭,可设置家事审判合议庭或指定专门审判人员负责家事案件审理。
第八条
家事审判合议庭应由具有婚姻经历、家事审判经验丰富、综合素质高、协调能力强并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审判人员组成,并配备专门的书记员。
第九条
家事审判合议庭应当及时总结家事审判经验,综合协调有关家事审判的行政事务。
第十条
家事审判合议庭成员应相对固定,并尽量保证有一名女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邀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熟悉家事案件当事人心理特点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证据规则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除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外,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二条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身份关系即使没有争议,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必要时,人民法院还应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查明客观事实。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持有可以证明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拒不提供证据或者故意毁灭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有关事实。
第十四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的伤情照片、医院病历、接警或者出警记录、带有威胁内容的录音和手机短信,加害人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受害人报警时的电话记录等,均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存在的直接证据。
第十五条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相适应的证言,经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具体作证事项与儿童的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放宽前款规定的年龄限制。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掌握相关家事纠纷案件事实的未成年人和当事人的亲朋近邻调查有关事实,相关调查笔录经当事人质证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不应仅以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为由不采信证人证言,而应对其所作证言作综合认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向证人送达出庭作证通知书。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提问,但是不得打断证人陈述。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证人对同一事实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必要时可以在作证完毕后组织证人对质。
第二十一条
对于涉及离婚析产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同时送达《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填写《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全面、准确地申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依法取得的个人财产的有关状况。逾期不申报的,视为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处理夫妻相关财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涉及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申请取得抚养权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申请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三条
经当事人申请并经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进行亲子鉴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主动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释明,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诉讼释明的内容包括明确诉讼请求、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证据规则以及法律后果等。
第二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可能存在婚姻不成立或者无效、可撤销等情形的,应当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对于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一方当事人转移、变卖、隐匿财产或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等重要案件事实,当事人难以举证又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依职权向有关金融机构、医疗机构和村(居)委会调取证据,或者通过走访群众来查清案件事实。
立案审查
第二十七条
家事案件的立案审查,由立案庭或者人民法庭负责。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家事纠纷诉讼指引》,告知当事人一般诉讼权利与义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签发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法律援助、申请减免诉讼费用等内容。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经当事人申请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有关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审理和执行程序,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适用指引》的有关规定。
诉前调解
第三十条
立案审查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委托当事人所在的街道、村(居)委会、妇联组织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
设立专门诉前调解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案件移送诉前调解机构。
第三十一条
除双方当事人申请外,人民法院不得对下列案件进行诉前调解:
(一)当事人的情绪或者心理受到严重困扰,无法正常发表意见或者无法集中关注子女最大利益的;
(二)当事人可能利用诉前调解达到拖延时间、搜集资料等目的的;
(三)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启动有关诉讼程序的;
(四)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的;
(五)涉及虐待儿童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诉前调解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均申请诉前调解的,应当共同签署《同意诉前调解确认书》。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同意诉前调解确认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相关诉前调解组织出具《诉前调解委托书》,同时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有关诉前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的期限为三十日。
诉前委托调解期限届满,有关诉前调解组织根据调解情况制作《诉前委托调解情况复函》,至迟于诉前委托调解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回有关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随时终止接受诉前调解。
第三十六条
诉前调解参与人对调解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七条
经诉前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共同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经审查,人民法院裁定不确认诉前调解协议法律效力,或者仅部分确认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对于当事人仍提起诉讼的部分,应当自接受当事人立案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立案。
第三十八条
诉前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诉前调解组织送达的《诉前调解情况复函》及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立案。
第三十九条
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不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不再进行立案审查。
开庭审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忠于事实和法律,廉洁公正司法,自觉接受监督。同时,应当提示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秉持良知,尊重事实,依法举证质证,诚信参与诉讼。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判。
第四十三条
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以外,家事案件当事人应出庭参与诉讼。确因重大疾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第四十四条
对于表达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请求、答辩、举证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如确实难以一并处理,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
第四十六条
离婚案件的被告在答辩状中或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新取得或者新发现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一定期限的冷静期。冷静期不计入审限。
诉讼调解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当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最大限度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五十条
家事案件的诉讼调解可以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申请一并调解与有关亲属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亲属到庭参与调解,一并解决有关纠纷。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纠纷,应根据当事人感情状况决定调和还是调离。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家庭成员或者家族长辈、亲朋好友等在调解中的作用。
心理疏导
第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当事人接受心理疏导:
(一)一方同意离婚,而对方不同意离婚,或者对方不明确表示是否同意离婚,或者意见较为反复的;
(二)离婚纠纷中所涉及的未成年人情绪波动较大或者有反常行为,需要心理疏导的;
(三)未成年人探望权纠纷以及亲子关系案件中的当事人情绪波动较大的;
(四)家庭暴力持续时间较长,对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心理疏导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与当地政府有关机构或者有关心理学组织机构以及心理学教育研究机构建立对家事案件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的合作机制,具体合作机制形式、内容由各地人民法院根据自身情况与有关机构和组织协商确定。
第五十五条
心理疏导经费来源可以经由社会赞助、申请政府立项等方式解决。
第五十六条
家事审判合议庭或专门审判人员负责筛选心理介入案件,启动心理疏导程序、配合并跟踪心理疏导工作。
家事案件心理疏导的合作方负责选派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志愿者实施心理疏导。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需要接受心理疏导或者主动申请心理疏导的,应当填写《同意接受心理疏导确认书》或者《心理疏导申请书》。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适合接受心理疏导的,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同意接受心理疏导确认书》或者《心理疏导申请书》后三日内,向家事案件心理疏导协作合作组织机构发出《心理疏导工作联系函》。
合作协作组织机构回函同意后三日内,人民法院应当与当事人和合作协作组织机构协调确定心理疏导介入的时间与地点。
第五十九条
心理疏导开始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合作协作组织机构派出心理疏导师出具《家事纠纷心理疏导情况登记表》。
第六十条
记录当事人心理疏导情况的《家事纠纷心理疏导情况反馈表》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的参考。
第六十一条
各地人民法院可以共享心理疏导平台。
案后跟踪、回访及帮抚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积极开展家事案件的诉后跟踪、回访及帮抚工作,增强家事审判的社会辐射功能。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与当地政府社工部门、民政部门和妇联组织,建立长效协作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交流有关复杂、敏感家事案件的处理情况,共同开展判后跟踪、回访、帮抚工作。
附件1.
出庭作证通知书
附件2.
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
附件3.
家事纠纷诉讼指引
附件4.
同意诉前调解确认书
附件5.
诉前调解委托书
附件6.
诉前调解情况复函
附近7.
同意接受心理疏导确认书
附件8.
心理疏导工作联系函
附件9.
家事纠纷心理疏导情况登记表
附件10.
家事纠纷心理疏导情况信息反馈表
附件11.
社会帮扶建议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