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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封停游戏帐号”案论网络游戏金币的法律保护

——作者: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游植龙高级律师

本文刊登于《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法律前沿》(第五卷)

    [“封停游戏帐号”案情]:陈某先后在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注册了四个网易通行证帐号,并以注册的通行证帐号在网易公司《天下贰》游戏专区进行游戏。其后陈某以通行证帐号通过网易公司官方平台以人民币进行充值,并以每100元充值寄售1000点数的方式,将点数寄售到《天下贰》游戏专区,并将点数兑换成游戏金币。其间陈某存在着不通过网易公司《天下贰》独有的官方交易平台“藏金阁”而是通过非官方交易平台如淘宝网等交易游戏金币的行为。2011年3月16日,网易公司以“帐号因涉及非官方交易行为,违反《玩家守则》关于游戏虚拟物品买卖规则之规定,已禁止登录《天下贰》”为由将该四个帐号予以“封停帐号”,封停时该四个帐号尚有60万个游戏金币,按每100元寄售1000个点数计算市场价值约为人民币6万元。陈某经与网易公司交涉无果,遂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网易公司对其注册之四个网易通行证在《天下贰》之帐号予以解除封停并将帐号之游戏金币60万个恢复至能使用、交易、转移之正常状态。

    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目前理论界主要有如下四种意见:1、物权保护: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电磁记录数据,在法律上属于无体物的范畴,它是游戏玩家付出时间、精力等劳动性投入或者通过货币购买等而取得,并可按玩家的意愿进行处分,因此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2、债权保护:虚拟财产产生于游戏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只是债权存在的虚拟凭证。虚拟财产是玩家与运营商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象征,虚拟财产权的内容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具有极强的相对性。3、知识产权保护:虚拟财产是玩家智慧与劳动的结晶,属于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并需要一定的载体,因此应将其视为著作权来保护。4、新型财产保护:虚拟财产的权利不能简单归存于现有的权利形态中,属于一种新型的无体财产权,比如信息财产。

    无论这类在信息网络状态中新出现的虚拟财产权利属性最终归类如何,就现有法律规定和保护而言,笔者比较倾向于物权保护的方式,尤其是网络游戏金币的法律保护,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在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装备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网络财产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即把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于一种电子货币,在法律上承认其具有物的属性。

    在本案中,据网易公司称,其对陈某采取“封停帐号”是依据其2010年8月25日开始实施的《天下贰》《玩家守则》中规定的“游戏虚拟物品买卖规则:网易公司不认可在非网易公司提供或认可的交易平台所产生的交易结果,玩家从非网易公司提供或认可的交易平台所获得的游戏虚拟物品将被认定为来源不符合游戏规则。网易公司有权对该交易行为涉及的游戏虚拟物品、游戏角色与通行证帐号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收回游戏虚拟物品、对通行证帐号进行倒扣数值、暂时隔离、永久隔离、强制离线、封停帐号、删除档案等处理”以及《服务条款》规定的“用户不得利用《天下贰》的任何内容牟取商业利益”,否则,“网易公司有权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对通行证帐号进行倒扣数值、暂时隔离、永久隔离、强制离线、封停帐号、删除档案等处理”。且玩家在每一次进入游戏时,都必须“接受”用户协议包括《服务条款》和《玩家守则》才能进入游戏,陈某对该《玩家守则》及《服务条款》十分清楚,但却不通过官方平台“藏金阁”交易游戏金币,而是通过非官方交易平台如淘宝网上交易游戏金币换取人民币、牟取商业利益,故而“封停帐号”是有依据的。

    网易公司以陈某涉及非官方交易行为“封停帐号”,禁止陈某该四帐号登录《天下贰》,实际上也就使陈某帐号下的虚拟财产游戏金币处于冻结状态,使玩家失去对游戏金币的控制和处分权,无法使用、交易、转移。从另一个角度上看,也就是相当于运营商无限期冻结、没收了玩家的游戏金币。那么,网易公司是否有权如此处理?

    首先,即使是根据网易公司《玩家守则》,其采取的是“封停帐号”措施,即禁止登录游戏帐号。但其玩家守则“封停帐号”对于帐号项下之虚拟财产如游戏金币等如何处理,并无提及。在网易公司其他的处理措施中,有单独的“收回游戏虚拟物品”一项,网易公司对陈某没有适用该项处理即没有收回游戏金币,但实际上却使玩家失去对游戏金币的控制和处分功能。在网络游戏中,游戏金币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并不一定要附属于特定的游戏帐号而存在,而可以存在于其他游戏帐号中。在游戏玩家角色被封停的状态下,游戏金币的正常占有、使用、交易、处分权并不应必然受到限制。具体到本案中,网易公司在其《玩家守则》中也并未对禁停状态下的游戏帐号所拥有之游戏金币等虚拟物品的占有、使用、交易、处分权作出任何限制。既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限制,那么运营商就有义务保证游戏帐号角色所拥有之游戏金币的占有、使用、交易和处分功能保持在被封停前之正常状态。

    其次,在网络游戏中,玩家与运营商构成一种服务合同的关系。运营商提供游戏服务,玩家通过支付对价如购买充值卡、点卡和时间、精力的投入享受运营商提供的游戏服务。运营商制定格式的服务条款,当玩家在注册账号时,只有点击“同意”或“接受”该服务条款时,才可进入游戏,当玩家点击同意或接受的那一刻,玩家便与运营商成立了服务合同。而服务合同条款的修改和变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单方变更合同条款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在本案中,网易公司认为陈某在进入游戏时必须点击“接受”用户协议才可进入游戏,因而《服务条款》和《玩家守则》等构成了双方网络服务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在这里,运营商所制定的服务条款是为了反复适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玩家付出现金购买充值卡寄售点数,运营商出售充值卡,双方已构成消费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据此,格式合同的订立或变更,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或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其条款无效。

    从公平原则及合理性原则上看,玩家付出大量金钱购买运营商充值卡寄售点数并兑换成游戏金币,运营商作为受益方当然有保证游戏金币的安全、一定程度的流通和使用功能的义务。运营商既然设立官方交易平台允许游戏金币的交易,允许游戏金币在玩家角色中的流转,那么当玩家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游戏金币的交易时,即使其交易通过非官方平台进行,但实际结果也只是在玩家角色之间的流转,运营商以此为由作出相当于没收所有没有参与交易的游戏金币的封停帐号处分,限制玩家对没有参与交易的游戏金币的控制,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这就使玩家付出大量金钱购买的游戏金币处于极其不安全的状态,如果允许运营商的随意处分,运营商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就无从谈起。一个简单的道理就是:玩家付出数万元购买充值卡寄售点数转换成游戏金币存放在运营商的服务器,运营商就应当负有保管的安全保障义务,保证玩家对游戏金币的控制、使用、转移处分权利,而不得对玩家的游戏金币进行任何方式的侵占或作出使玩家失去对游戏金币控制、处分的行为。因而,运营商上述“封停帐号”限制玩家对游戏金币控制权的格式条款因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排除了玩家的主要权利,是无效的条款。

    再次,从财产保护角度,《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在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公民的财产包含了“其他合法财产”。什么是合法?取得的标的物不为法律所禁止,取得手段不为法律所禁止,符合这两个条件就是合法。运营商随意的封停帐号,就是对玩家游戏金币虚拟财产的侵占、冻结和没收,玩家对游戏金币虚拟财产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这是对玩家财产权利的非法侵犯,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正是由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户权益缺乏保障,文化部、商务部于二○○九年六月四日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化部又于二○一○年六月三日发布了《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8月1日起施行)。在《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据此,在不同的网络游戏中,游戏金币虽不一定属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但大多也是属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转换形式。既然在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服务时,对于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尚且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那么,当游戏产品服务仍在进行时,对于用户已经购买充值卡寄售但尚未使用的游戏金币,网络游戏运营商更没有任何理由可以为所欲为地随意使玩家失去对游戏金币的控制甚至作出相当于无限期冻结、没收的封停处理而拒绝将游戏金币返还给用户 。也即是说,以“封停帐号”为名行无限期冻结游戏金币之实是违反了部门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又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在本案中,陈某要求网易公司将被封停帐号项下60万个游戏金币恢复至能控制、使用、交易、转移之正常状态是有法可依,并应得到支持的。

    2011年10月8日

    本文作者:游植龙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一级律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 委员
    联系电话:13802726525 邮件:oklawyer@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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