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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家族企业股权设计与配偶知情权

—— 作者: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游植龙高级律师

在现代企业制度下,随着第一代创业的完成,“富二代”甚至“富三代”开始登台,而高新技术企业又有着自身的特点,高新技术家族企业发展到一个阶段,将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因企业持续发展和家族传承而出现的股权结构设计问题。而在股权结构设计过程中,作为创业者或股权持有方的配偶,其知情权不容侵犯。

一、高新技术家族企业股权设计

从高新技术企业自身特点来看,股东的选择犹为重要。在选择时,主要是考虑不同股东的利益取向及行为偏好,股东之间的配合度和融洽度如何,股东之间是否有共同的目标与长远目标。当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需要保持企业的持续创新经营能力时,又要考虑企业内部人员的持股包括技术人员持股和管理层持股的问题。技术人员的股权权益设计直接影响企业后续技术创新和市场收益,其股权分配应向核心层和中间层倾斜,并保持一定的合理性。当管理人员持有一定股份时,会有一定的激励效应,从而控制权收益得以提高;但管理层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后,企业价值以及管理层股份的价值会随着竞争的减弱而减少。有分析认为:当内部人持股比例在0%~5%或在25%以上时,对企业市场价值有显著的正面影响;当内部人持股比例在5%~25%时,对企业市场价值有负面影响。同时,高新技术企业需要一定的股权激励机制,在此之中,创业元老的功劳兑现、企业骨干的持续激励、企业未来引进人才的激励等均需统筹考虑。

应当指出的是,如果企业的股份高度集中于某投资者,投资者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就会使用积极手段主动地监控经营者的行为,从而导致监控费用少、治理成本低,但因无人制衡、企业风险较高。而股份若由多个投资者持有,则随着企业股权的日益分散、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分离、股东之间博弈行为的发生,治理成本则会不断提高。如何让企业股权的集中程度更加合理?可从企业的历史、发展、所处行业、经营环境、文化等因素综合衡量。

当高新技术企业为家族企业时,在股权结构设计过程中,除了考虑上述因素外,更要结合家族企业的特点,谨慎考虑多方面因素,设计出符合高新技术家族企业的股权结构。在我国第一代家族企业股权结构中,存在着不少问题,诸如:股份在家族成员中平均分配,外部股份很少、对引入外部股东有较强排斥意识,因家族辈分差异导致股东的股份与因股权而享有的权力并不完全对等,股权结构不合理、公司治理不规范,企业接班人难以解决、家族子弟定位不清晰等等。

近年来,家族企业内部股权纷争不断,媒体公开披露的案例就有九牧王、真功夫、远东皮革、新鸿基地产、土豆网、天健集团等等,不能不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在家族企业传承过程中,企业与家族成员之间积累、消费、分配的混乱使家族企业财富的多少与归属混乱不清,家族成员的人数、健康情况、和谐程度、主观意识等,都影响家族对企业的股权集中度以及家族经理人对企业的控制与经营效率,上、下代人因经历差异、观念差异、知识差异等带来传承困扰,必然从根本上影响财富的顺利传承。尤其是在此过程中,家族因世代交替成员日益增多,可能导致股权过度分散,家族成员股东特别是参与企业经营家族成员间的纷争更容易严重干扰企业的经营发展,家族股权稀释后也容易使企业成为外部投资者狙击的对象。家族股权要永续传承,就必须有一套可以被长期遵守且执行的股权分配制度,否则,家族很难避免股权在传承中逐渐分散而导致的困境。

在家族企业治理结构上,被誉为台湾“经营之神”的台塑集团创办人王永庆的做法值得其他家族企业借鉴。王永庆除了栽培子女成才、设立职业经理人与家族成员共治的七人决策小组外,他还设计了一套有助于“永不分家”与“永续经营”的股权体系。王永庆早于1976年便以捐赠台塑股权的方式成立长庚纪念医院,长庚医院是“台塑四宝”的主要股东,因“台塑四宝”彼此交叉持股并以金字塔结构控股其他下属企业,王永庆成功地将王氏家族对台塑集团的控制权集中于长庚医院内。王氏家族后人虽然无一有显著的集团股权,但透过长庚医院的法人股权与理事会的支持,对台塑有稳固的管理及控制权。家族成员虽然繁多而争权难免,但无人能在缺乏理事会绝对多数支持下获选为决策小组成员,或成为集团旗下企业的领导。王永庆还设立了公益信托来处理财产,避免子女在继承中因争产而影响永不分家与永续经营的目标。王永庆去世后,台塑集团虽然失去了精神领袖与经营领航员,但营运和业务没有受影响,也没有任何高管离职。财团法人、信托基金、金字塔与交叉持股的股权机制在其中发挥着相当有效的作用。

二、配偶知情权

在高新技术家族企业股权结构设计过程中,作为创业者或股权持有方的配偶,其共同处理权和知情权不容忽视。

我国实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共同制,根椐《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特有财产或约定财产除外。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平等的处理权”进一步解释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基于此,高新技术家族企业股东在进行股权结构设置、股权处分,包括对企业创业者、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或对第三者的转让、赠与,或在家庭成员之间传承分配,或者独自进行境外股权信托时,若该股权的创立或受让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股权虽属持有一方个人财产但其婚后增值、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就必须保障配偶方的共同处理权和知情权,也取是: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股权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否则,该股权的处分可能因侵犯配偶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属于恶意转让财产行为而无效。

而且,当被认定为因恶意转移股权而无效后,将会因《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而导致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面临少分或不分的严重后果。

为此,为了避免纠纷、保障己方权益,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如下防范和应对措施:

1、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股权,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归属

《婚姻法》明确规定,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即使是婚后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股权,如果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时股权拥有方可自由进行处分,而无须征得配偶的同意。在家族企业传承分配中,如赠与或立下遗嘱只给予自己的子女的,在赠与合同或遗嘱中明确规定股权只归自己子女一方,以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或者避免子女因离婚而使家庭企业股权旁落他人,是必不可少的。

2、避免争议,进行财产约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可据此进行财产约定,即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也可以约定归一方所有。当双方对财产的归属及处分权利作出约定后,该约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股权拥有方可单独进行处分,这样就可避免双方对于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

3、保存证据,避免纠纷

在处理夫妻共同股权时,如果股权持有方已告知并征得配偶同意的,要及时取得并保存有效的书面证据,以避免日后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或争议时对方反悔而不承认双方当初共同处分的事实,从而保障自己的权益。

4、及时取证,申请财产保全、提起无效之诉和分割之诉

作为股权持有方的配偶,当发现对方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股权的可疑行为后,可充分利用财产知情权规定,以配偶的身份及时到相关部门调查收取证据,或者依法诉讼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并让对方对转移股权的行为进行解释,如对方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实的,一般可认为其隐藏、转移夫妻股权的行为成立。尤其是股权持有一方转移或与他人串通过户,如将其股权已过户到其父母或兄弟姐妹名下的,一般可以认为受让人具有一定的恶意,并非善意第三人,因为受让方作为转让方的父母或兄弟姐妹,应具有更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在受让时完全可以也应该征得转让方配偶的同意,此时向法院提起无效之诉,诉请确认其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往往可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配偶财产知情权,《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夫妻共有财产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

对于财产保全,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当发现对方有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股权行为时,可及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中财产保全,及时对股权进行保全,避免财产流失或损失。由于申请财产保全涉及到提供财产担保的问题,在离婚诉讼时,当事人或委托律师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的规定提出减少甚至无需提供担保财产。

同时,当法院认定对方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后,也即是说股权持有方已有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时,即使是双方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之规定,及时提起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之诉,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以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

2014年7月16日
本文作者:游植龙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一级律师
广州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任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 委员
联系电话:13802726525 邮件:oklawyer@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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