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本文就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离婚协议及赠与的任意撤销权等法律效力及相互间的关系作出论述,认为应当维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赠与内容的法律效力及履行效力,反对允许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涉及未办理产权变更的房产赠与约定行使任意撤销权。]
[关健词:夫妻财产约定
离婚协议 赠与 法律效力 任意撤销权]
夫妻财产约定,其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规定,夫妻可以在婚前或婚后,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权(包括存款、现金、不动产、股权、证券等各类资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处理等事项做出约定。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一定的书面格式,有清楚明确约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对夫妻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请求履行的,对方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否则,它是不能撤销的。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在这一点上,最权威的解释应该是“准确适用婚姻法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在该答记者问中对第6条的解释是:“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实质上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赋予了一定条件下的任意撤销权,对该规定,笔者持反对态度。该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否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却适用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允许夫妻一方行使任意撤销权,实际上是使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失去履行效力(为方便区分,笔者将不允许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协议视为有履行效力,将允许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协议视为没有履行效力),使夫妻财产约定成为一纸空文。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答记者问中,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笔者认为,这其实是对婚姻法第19条的机械、牵强的解读,并无法理依据。不论是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或者是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都具有赠与的性质,没有原则的不同,都应适用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
由于在上述答记者问中认为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那么对此通常的理解是:如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的,就不允许夫妻赠与一方行使任意撤销权,即: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比如约定产权给对方90%,原所有方占10%)的,就不适用合同法,不允许撤销;但约定产权100%给对方的,就适用合同法,可以撤销。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注释①)一书中,对此并无进行区分。笔者也曾对此问题与最高法院相关法官核实,他们的观点是:凡是夫妻一方将房产约定赠与给另一方的,不论该房产是全部赠与,还是部分赠与,都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采用了此观点,其在“【以案说法】婚姻期间将个人婚前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
但未变更登记的可否撤销”(注释②)一文中认为:“男方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婚前购买的房产通过约定变为夫妻共有,实质上就是将不属于共同财产的房屋的部分产权赠与女方,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中的“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不能仅仅理解为是将房屋的全部产权赠与另一方,从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部分房屋产权的赠与也应包括在内。”但据笔者了解,对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有不同的解读和适用。
如果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解释的法理基础,即:夫妻财产协议没有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变动应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因而在一方将个人所有房产约定为对方所有的情况下,在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将此撤销,那么同理,在离婚协议中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也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允许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约定反悔,即行使任意撤销权。但实际情况却是,夫妻财产约定与离婚协议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不同的履行效力。在离婚协议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及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了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约定(包括房产赠与约定)的法律效力和履行效力,即: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对于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请求予以驳回,这实质上就否定了当事人的任意撤销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婚姻司法解释(二)而言,属于新的司法解释,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也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那么是不是可以根据新解释优于旧解释的原则,适用新的解释,允许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约定在未过户之前行使任意撤销权?如是的话,那么离婚协议的履行效力将受到巨大的挑战。对于离婚协议的履行效力,学界及司法实践中都认为不容置疑,“因为在离婚涉及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确实存在一些与一般民事合同的不同之处,由于离婚的男女双方毕竟与对方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因此,在订立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搀杂一些感情因素。一方在感情支配下,可能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衡量这类协议是否公平,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惟一的标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宜轻易认定协议显失公平而支持当事人撤销或者变更协议的主张。尤其是对于那些以获得配偶同意迅速离婚为目的,将大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答应给予对方,而一旦达到离婚目的,即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予以支持。”(注释③)因此,为了保持离婚协议的有效性和履行效力,所以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明确了允许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该适用前提限定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质就是排除了离婚时的约定,也即是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并不适用上述第6条的任意撤销权。
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任意撤销权问题,笔者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中“裁判摘要”的看法:“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实际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约定,与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一样,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考虑感情因素(包括考虑到对方对家庭的付出与贡献等),一方在感情支配下,约定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全部归对方或赠与对方,这完全不应等同于合同法规定的普通赠与协议,故人民法院也不应以合同法的规定而支持当事人撤销财产约定协议的主张。如果说,不允许当事人以任意撤销权为由行使对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的撤销权,同样地,也不应允许当事人以任意撤销权为由行使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房产赠与的撤销权,否则就是厚此薄彼,有违公平公正。例如:一对夫妻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约定将男方婚前房产归女方所有,第二天他们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没有财产需要处理”。而另外一对夫妻直接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男方婚前房产归女方所有。这时,我们会发觉在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第一对夫妻的男方可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而第二对夫妻的男方却不可以。而实际上,无论对于第一对夫妻,还是第二对夫妻,他们的财产约定都具有赠与的性质,对于他们来说,没有什么根本的不同,只是因为前者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约定,后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却有不同的履行效力,显然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再者,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的允许一方有任意撤销权,否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履行效力,会造成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在实践中适用的混乱。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对夫妻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约定:丈夫婚前所购登记在己方名下的房屋一套A(价值50万元)归妻子所有,婚后夫妻所购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一套B(价值100万元)归丈夫所有。其后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此时丈夫对A房是否有任意撤销权?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丈夫当然有撤销权;但是妻子因不符合该条规定,对B房却没有撤销权。那么,造成的结果就是:丈夫拥有B房所有权,同时又可以取得A房产权。在这种情况下,对妻子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为了平衡双方利益,我们可能又要为妻子寻找理由,认为他们夫妻之间的约定是双方互负对价不是普通的赠与,或者认为丈夫婚前所购A房归妻子所有的约定是附道德义务的赠与,而选择不适用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那么,这种选择性适用,将会使普通民众处于无所适从的位置。而我们知道,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将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导致民众对司法公信力失去信心。
在离婚协议效力纠纷中,我们经常会碰到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或双方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子女,离婚之后一方又反悔的案例,不少当事人也以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86条为由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如前所述,在离婚协议的履行效力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有明确的解释,即在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同时,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约定将财产归子女所有,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基于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的,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而且大多是出于补偿心理将财产赠与子女,这种基于亲情关系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签订离婚协议而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应当履行赠与义务。如果不再履行赠与义务,那么整个离婚协议就不完整。并且,夫妻双方在何种条件下同意离婚都是多方面考虑的结果,将夫妻一方所有或夫妻的共同财产约定给对方、子女或者是归对方独立抚养的子女,有可能出于经济帮助、损害赔偿或对方付出的补偿、抚养费等原因考虑,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如果允许对方在解除夫妻关系后依据赠与合同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那么将必然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实质上否定了原来的离婚协议,我们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将荡然无存。因而,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归子女所有,不能完全等同于合同法185条所指的普通赠与合同,并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夫妻任何一方不具有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
我们经常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是:未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在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为了达到协议离婚或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一方愿意对财产等问题作出大的让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产生纠纷后,一方主张原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完全按照原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而另一方则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笔者认为:此时允许反悔是比较合理的,因为一方愿意作出让步,是基于认为对方愿意配合,无论是对于子女抚养或者是财产分割的约定,都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既然最后因对方不愿意配合等原因导致协议离婚未成,而需要通过法院诉讼程序来解决,那么就应当允许作出让步方反悔,也即因附条件生效行为未成立而认定为未生效,所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也符合《民法通则》第62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规定的原则。
而如果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于双方财产的分割或约定自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并不受双方是否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的影响,那么此时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为有效,还是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认为未生效?笔者赞同这个观点:“我们认为,当事人已经在协议中明确了协议离婚未成也要按照原约定履行的意思表示,在诉讼离婚时,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处理时应依照约定的内容进行裁判。”(注释④)注释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
注释②:来源:http://url.cn/g92Gdm
注释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84~85页
注释④:《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 程新文 吴晓芳,《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2015年5月16日
本文作者:游植龙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一级律师
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任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 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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