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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婚姻家事专业律师反“24条”的十年之路……

 2017-02-24 游植龙律师   来源:南粤家事微信公众号:oklawyer_cn
    有些事,总要有人去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自2004年4月1日施行开始,就备受诟病。本人作为1991年从中山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就开始律师执业的专业婚姻家事律师,自“24条”出台后,就不断接触到因“24条”被负债的案例。2007年,本律师开始明确反对“24条”。
 

2007年12月1日,本律师撰写文章《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该文发表在《广州律师》杂志2008年第2期,获广州市律师协会“理论成果二等奖”指出:

  •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这里,除但书外,实际上就是确立了一个原则,那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是说,为一方生活所负的债务也是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存在着但书条款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即: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超越了婚姻法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精神,而支持该解释的理论观点主要有:保证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维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任基于其夫妻关系存在和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能力的基础。我们应当注意到的是,该司法解释相对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而言,在举证责任上,从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转为了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但书条款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

  • 而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但书条款的二种例外情形,微乎其微。那么,在实践上经常可见的就是,债权人起诉的,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大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丈夫为了“包二奶”向外借款,因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所以妻子要共同承担;丈夫吸毒、赌博成性多次向外举债,因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所以妻子要共同承担;第三人与夫妻一方串通伪造债务要求由夫妻另一方共同承担该“债务”,虽然《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一般情况下却很难查出其串通造假的事实,即使查出了其受到的惩罚也很小,串通造假的违法成本较低,得到支持的可能性又很大。诸如此类,妻子辛苦操劳持家,仅凭微薄的一点工资养儿育女,离婚时不仅一无所有,还要背下巨额债务,终其一生也无法偿清。这公平吗?对于举债的夫妻另一方来说,对这一种共同债务根本无法预知,无法控制风险,也根本无法救济,因为这时候举证责任完全是在被告这一方,他不可能拿到什么证据来证明为一方个人债务,这时候他就只能是毡板上的肉,任人宰割。

  • 债权人完全可以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而相对于举债方的配偶无法预知、无法控制风险、无法救济的处境来说,我们可以这样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上是在保护有钱人的利益,而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尤其是妇女的权益,在缺乏诚信以及弱势群体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的我国现阶段,不应该提倡。本来,离婚的普遍,离婚率的不断上升,大家已经对婚姻越来越没有安全感,再加上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条,更让人对婚姻丧失信心。但是我们遗憾地看到,在司法实践当中,对债权人的过份保护的这种判例越来越多。

  •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在夫妻之间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这一点上,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而不能死套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

 

 

2008年12月16日,广东省妇联、广东省法学会、广东省女政法工作者联谊会在广州召开“婚姻关系中债务法律问题研讨会”,在研讨会上本律师提出修改“24条”,广东省委党报《南方日报》对此作了专题报道:

  • 来源:南方日报 2008年12月17日 


     

    离婚时要替配偶还债? 界定夫妻公共债务遇法律尴尬

        本报讯(记者/孙晓素) 昨日,在省妇联和省法学会举行的专题研讨会上,不少专家表示,如何界定哪些债务是夫妻公共债务、哪些是个人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十分棘手,而且有时处理不当会对当事人造成巨大伤害。

      深圳市妇联权益部副部长余长秀就曾参与过一起维权案件。深圳的杨某与老公陈某感情不和,从2001年开始分居,陈某与家人没有联系。在2006年,杨某突然接到传票 ,陈某的同事王某向所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和杨某还债。原来陈某从2003年1月至2004年11月,以高额利息许诺先后向王某借款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借款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王某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最后判定杨某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执行后杨某每月总收入只有150元,造成生活极其困难。余长秀认为,这种现象在离婚案件审理中极为普遍,而这种司法上的尴尬对保护债权人和夫妻未借债方都十分不利。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游植龙也表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确认共同债务成立的前提是“夫妻共同生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它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行为的相对方,加重了夫妻行为相对方的责任。而且否认了夫妻之间人格和财产上的独立。他认为这条规定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相抵触,建议修改。

      对于这种司法实践中的质疑,省法院民一庭法官金锦城则表示,这两条法规不存在矛盾,是一脉相承的,关键要看在实践中如何掌握。他认为,“法律的规定是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至于家庭一方是否受到伤害比起公共利益来,法律当然应该先保护后者。当然,碰到离婚时其中一方因为欠下赌债或巨额欠款而使得债权人来向其配偶逼债,开庭时会考虑具体情况,尽量避免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不公平”。

 

20101115日,最高人民法院于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建议稿课题组成员之一,本律师撰写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之我见”一文(该文发表在《广州律师》2010年第6期,获广州市律师协会“理论成果三等奖”),再次就“24条”发声,提出解决的根本办法就是废除:

  •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 在离婚时,夫妻一方伪造债务已是司空见惯,个中原因除了中国缺乏诚信的大环境外,现实中很难查出其伪造债务的事实,即使认定了其受到的惩罚也很小,串通造假的违法成本极低,得到支持的可能性又很大。在实践上经常可见的就是,债权人起诉的,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大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根本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也就是该第二十四条一直受到诟病的原因。《征求意见稿》条款是为了解决这个夫妻债务问题。但笔者认为,实质作用并不大。因为在实际的操作中,离婚时一方主张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并不多,原因是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一般是不审理涉及债权人利益的债务的,往往是由债权人另行起诉,而债权人起诉的基本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须共同偿还。同时,在条款的表述上,只限定为“离婚时”显然是不足够的,“离婚后”要不要适用本条款?且本条款并不能对抗债权人。解决的根本办法就是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2014621日,由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办在北京召开 “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上,本律师作了《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防范与对策》的演讲(该文发表在《广东律师》2014年第5期,获广东省律师协会2014年度文章评比“二等奖”),对于其中涉及的“24条”问题,提出:

  • 慎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鉴于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泛滥,人民法院在认定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充分考虑《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慎重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以及家庭环境、有无转帐记录等主客观因素,不轻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让伪造债务者轻易得逞。


 

2016年10月12日,本律师再次就“24条”撰写文章《夫妻共同债务:无法等到的正义!》,指出:

  • “24条”问题之严重,远远超出大多数人的想象。无论从哪个角度说,“24条”引发如此多人的反对,就足以证明它是有问题的。

  •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正义,是无法等来的,它必须通过社会各界的努力,包括受害者,媒体,律师,检察官,法官等各方面的推动。法官本是最应该作为,也最可能有所作为的群体,只要通过他的内心确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完全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认为所负债务没有用以夫妻共同生活而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平衡各方利益。但遗憾的是,大多数法官并不作为。在这一点上,我最敬重的是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王礼仁法官,他长期为废除“24条”纳喊,并多次撰文直指“24条”的“死穴”。

  • 本律师作为民法典分编“婚姻家庭编”广东省某机关编纂研究小组专家成员,在“婚姻家庭编”建议稿中建议修改婚姻法相关条款,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以废止“24”条。

  • 希望通过你我的共同努力,推动“24条”的尽早废除,让正义早些到来。

 

2016年12月24日,在广东法官学院举行的“民法实施与民法典编纂”研讨会上,来自省内外高校、研究机构和律师事务所的专家学者以及实务界人士共计160余名代表参加本次盛会,本律师在研讨会上作《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谈“24条”修改》主题发言,指出“24条”存在的问题,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并建议合理条款为: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或基于夫妻合意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除上述规定外,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该方个人债务。

 

 

自2007年至今,十年了,“24条”仍固若金汤。在中国,每一点司法进步,都是那么的不容易……

 

(本文作者:游植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一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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