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东婚姻法律网 2011年8月12日

游植龙律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条款修改意见得到最高人民法院采纳

    游植龙高级律师作为知名婚姻法律专家,长期致力于婚姻法的研究,并积极参与婚姻家庭立法活动,对婚姻家庭立法提出意见、建议,游律师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建议稿课题组成员之一,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条文尤其关注并提出若干修改意见,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公布,其中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条款采纳了游植龙律师的修改意见: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稿)第十五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另一方有严重损害婚姻共同财产利益之行为等重大理由的除外。

游植龙律师建议稿

2009年6月6日

(修改理由见备注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如下重大理由的,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的;
    (二)另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未取得配偶一致意见的;
    (三)因履行法定义务等其他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五条

2010年11月15日发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游植龙律师修改意见

2010年12月1日

(修改理由见备注Ⅱ)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如下重大理由的,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另一方有隐藏、转移、私自赠与、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因履行法定义务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2011年8月12日公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

2010年11月15日发布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游植龙律师修改意见

2010年12月1日

(修改理由见备注)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及孳息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2011年8月12日公布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

2010年11月15日发布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游植龙律师修改意见

2010年12月1日

(修改理由见备注) 

    本条规定的除外条款违反国家法律,对善意第三人极不公平。建议删除本条规定,如确有必须的,也应慎重,并尽量缩小除外条款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

2011年8月12日公布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备注Ⅰ:游植龙律师建议修改稿(2009年6月6日):

   第十五条【条文主旨】重大理由的解释

  【法条表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如下重大理由的,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的;
    (二)另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未取得配偶一致意见的;
    (三)因履行法定义务等其他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稿)第十五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另一方有严重损害婚姻共同财产利益之行为等重大理由的除外。”

【背景及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能否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不离婚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故而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一般都不予支持。由于这种规定,在实践中,已出现了一定的问题: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一方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理共同财产,或者将夫妻财产赠与给二奶、“第三者”,而另一方因各种原因不想离婚,或者达不到离婚条件,或者在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这时,只能看着对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损害而无可奈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明确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制度。该法于2007101日实施后,在婚姻家庭领域,与《物权法》相适应,确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大理由”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便提上了议事日程。

【法理分析】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分割共有财产,而不需要解除婚姻关系。因为如果一概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一方由于某种主、客观原因导致不愿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不能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只能任由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侵犯,显失公平。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不动产或者动产。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共同共有的一种方式,应当与《物权法》相适应,确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大理由”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这样才能保证立法理念的统一。

2、有利于维护弱势一方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在办案实践中已有大量的案例: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势一方,私自将夫妻财产赠与给二奶、“第三者”,私自将对夫妻财产进行转移、变卖,私自单独处置共同财产,而没有掌握夫妻财产的弱势一方,因各种原因无法离婚的情况下,只能任由对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损害而无能为力。纵使可以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因无法分割财产,没有掌握夫妻财产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始终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而赋予财产受损害一方存在重大理由时有权要求分割财产的权利,将更有利于体现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也更有利于体现公平原则。

当然,我们要意识到,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否则将会在实践上引起混乱。为更具有实践指导性,避免在实践中对什么是“有重大理由”产生不同理解和歧义,有必要明确“有重大理由”的情形,具体情形可以规定为:

(一)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的;

本情形在于针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另一方在夫妻产生矛盾后或者离婚诉讼前或离婚诉讼后,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为保障自己应有的财产权利,一方在不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分割夫妻财产。

(二)另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未取得配偶一致意见的;

本情形在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重点在于保障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当另一方有将共同财产私自处置包括赠与给婚外第三者,或者因各种不当行为如赌博、吸毒导致共同财产明显减少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时,为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一方在不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分割夫妻财产。

(三)因履行法定义务等其他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本情形在于应对因一方履行法定义务如对父母的赡养、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另一方不同意时,在不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公民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有权要求分割夫妻财产。同时,也包括了“其他重大理由”,可以根据实际的变化有一定的灵活性。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对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也举例认为“重大理由”包括了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甲乙夫妻二人生活富裕,有不少存款,乙的年迈父亲生大病住院急需用款10万元,乙提出在夫妻存款中拿出10万元给乙父治病,甲不同意。给乙父治病的理由属于重大,乙提出分割该请求应得到支持。

备注Ⅱ:游植龙律师修改意见2010年12月1日):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如下重大理由的,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另一方有隐藏、转移、私自赠与、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因履行法定义务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修改理由:

本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一定条件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与《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相适应,建立有重大理由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已有大量的案例: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势一方,私自处置共同财产包括赠与给婚外第三者,私下将夫妻财产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因各种不当行为如赌博、吸毒导致共同财产明显减少;而没有掌握夫妻财产的弱势一方,因各种原因无法离婚的情况下,只能任由对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损害而无能为力,纵使可以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因无法分割财产,其财产权益始终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因而,赋予财产受损害一方存在重大理由时有权要求分割财产的权利,将更有利于体现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也更有利于体现公平原则。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已是共识,因而没有必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行强调。同时本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仅限于“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不恰当,因为它没有考虑到未掌握夫妻财产的弱势一方的感情因素,在配偶有隐藏、转移、私自赠与、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时,弱势一方(往往更多是妇女)因各种主、客观原因比如为了家庭、孩子考虑而不愿解除婚姻关系,此时若不允许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反而以要求“分居”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为条件,实际上是迫使未掌握财产的弱势一方分居或提出离婚,有逼良为娼之嫌。

同时,在夫妻一方因履行法定义务如对父母的赡养、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另一方不同意时,在不解除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公民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或履行其重大道德义务,应允许其有权要求分割夫妻财产。比如甲乙夫妻二人生活富裕,有不少存款,乙的年迈父亲生大病住院急需用款10万元,乙提出在夫妻存款中拿出10万元给乙父治病,但甲不同意。给乙父治病的理由属于重大法定义务,乙此时提出分割财产请求应得到支持。

备注Ⅲ:游植龙律师修改意见2010年12月1日):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及孳息除外。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修改理由:

本条款表述并不清楚。何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是指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前存储、投资、购置形成资产后而在婚后产生的增值收益,还是个人财产在婚后存储、投资、购置形成资产后而产生的增值收益?从立法本意上看,应该是指前者。所以准确的表述应该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已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条最主要在于解决诸如个人房屋的增值、租金、银行存款利息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理论上,一方婚前购置的个人房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升值、婚前签订出租合同获得的租金、银行存款的利息属于个人财产应该说是合理的,因为根据物权法原理,孳息应归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但以个人财产在婚后购置的房产的增值、收取的租金、在婚后存入银行所产生的利息应该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将个人财产在婚后购置房产所产生的增值、存入银行所产生的利息,是通过一定的体力、脑力劳动主动积极追求所获得的经济收入,是积极的收入,可以认为是投资的一种,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这与将个人财产在婚后拿去投资股票、基金无异,其获得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为了避免对本条规定的误解,应该明确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增值,以属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同时考虑到如果该个人财产是婚前投资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如婚前房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孳息(如婚前存款的银行利息)应作为一方个人财产,可作为例外条款处理。

备注Ⅳ:游植龙律师修改意见2010年12月1日):

建议删除本条规定,如确有必须的,也应慎重,并尽量缩小除外条款的适用范围。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修改理由:

本条规定的除外条款实际上是否定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司法解释超越国家法律,原则上这种例外条款不应允许。但我们应看到,婚姻法有其特殊之处,不能全部遵照物权法原则。之所以有此规定,是为了解决现实中出现的夫妻一方恶意私自出售房屋致使另一方无家可归的情况。在房屋属于出卖方夫妻家庭生活唯一的必须居住需要时,仍认定有效并予执行将使其无家可归,但如果善意的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积蓄购入的这套房也是其家庭唯一生活住房(此种情况并不罕见),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出卖方挥霍房款后却可以不履行交房义务,此时保护出卖方利益,对善意第三人是极不公平的。所以,建议删除本条规定,如确有必须的,也应慎重,并尽量缩小除外条款的适用范围,至少应限定为该房是夫妻共同生活必须居住的(属于生活住房,比如别墅则不在此列)且是唯一的住房(有其他住处的,也不在此列):“但该房屋属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必须居住需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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