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律师业务领域的限制必须取消
游植龙 律师
本文完成于1998年4月23日,刊登于《广东律师》1999年第1期。
本文论及的证券律师资格的取得问题,证监委、司法部于1999年7月组织了首次全国证券律师资格统考。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通告》(2002年12月24日)明确规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不再受资格的限制。”
—、对律师业务领域的限制——持证(不含律师执业证)上岗规定种种
经过统考取得了律师资格,领取了《律师执业证》,是不是就可以从事《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七项业务呢?按法律规定当然可以,但是实际执行却并非如此。
首先是司法部和证监会规定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必须持资格证上岗;
其次是国家科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律师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法律业务必须持资格证上岗;
还有某省有关部门规定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必须经培训持证上岗;
再有某省有关部门规定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也必须经考试持证上岗;
更有甚者,某省有关部门曾规定外地律师到该地必须经该地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核,否则不得执业……
如此种种,触目惊心!从业务领域的限制到地域范围的限制,我们难保以后还有没有对律师从事知识产权、房地产、金融、保险、海事海商、涉外业务等等关乎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国际影响的法律业务也规定必须持证上岗。
如果有关部门不理解,如果司法行政部门不重视,如果广大律师熟视无睹,当执业律师的公文包里装的不是案件材料、法律条文,而是塞满种类繁多的资格证的时候,中国律师的事业也就走到尽头了!
二、对律师业务领域进行限制的危害
1、违反了法律规定
律师的业务范围,不论是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从事刑事辩护还是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先是《律师暂行条例》第二条,后是《律师法》第二十五条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授与了执业律师可以从事该项业务的资格和权利。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另行加以限制和约束,规定必须持证上岗,是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
我们先看看开了对律师业务领域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先例,规定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必须经资格确认的问题。证券法律业务是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暂行条例》和《律师法》都明确规定律师可以从事的业务包括“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非常清楚,法律是授与了律师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包括证券法律业务的权利的。实际上,作为行政法规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1993年4月22日第112号令)规定提供法律服务的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并没有规定从事该项证券业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需要另外确认资格。但是,作为部门规章的《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却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加以资格确认,规定持证上岗,于法无据。
至于规定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从事刑事辩护等法律业务需要经考核持证上岗也同样是无法可依,而对律师跨地区执业加以资格确认更是明显违反了“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的法律规定。
2、导致行业垄断与不正当竞争
本来,所有执业律师都是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大家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和资格,有同等的执业范围,但是由于规定从事各种业务领域需经资格考核,而这种考核并不是基于公平、公开、统一培训、全国统考的原则进行,而是带有浓厚的行政指令、计划色彩,给指标分名额,近水楼台者自然捷足先登,极少数人取得了从业资格,使业务垄断合法化,排挤了绝大部分律师,限制了广大律师的业务领域,这实质是一种利用行政手段使业务垄断合法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是不利于公正的行业秩序和律师事业的正常发展的,对广大律师是不公平的。对此,广大律师是有看法的。
3、是对律师整体素质的否定
执业律师是经国家统考录取核发执业证书的,其素质和质量从总体上来说是有保证的,统考的威信应得到维护。广大律师通过勤奋学习和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不断充实、更新知识,是有资格也有能力提供各领域的法律服务并保证服务的质量。规定律师从事某项法律业务需经考核持证上岗,实质是对律师素质信心不足,是对律师能力的否定,认为律师没有资格保证该类法律业务的质量。这种做法,是对律师资格全国统考制度威信和质量的否定。有人说是考虑到该项业务的重大影响才规定律师持证上岗的,这种说法不能令人信服,因为律师从事的法律服务都是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正确实施问题,所办理的业务几乎都涉及国家的利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定团结、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等的某一方面或几方面,律师办理的每一项业务、每一个领域都同样重要,加果办案质量不高,同样都会产生较大的甚至重大的危害。
三、建议
1、取消所有对律师业务领域进行限制的规定
从更深层次来理解,取得律师资格并不自然具有经济师、会计师、建筑师或证券师等资格,这已是大家的共识。律师从事某一领域的法律业务提供的是法律服务,而不是专业服务,专业服务自有其专业技术人员或专业师来提供。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利用掌握的法律知识和其他知识依法对该项专业业务进行法律评判,而不是专业评判,因此,不可能也不应该要求律师去提供该由其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的专业服务,所谓各有侧重点,是社会分工的要求,否则律师就不是律师,而是专业师了。律师经过专业考核取得执业证并经过不断的继续教育培训,已保证能够提供各专业领域的法律服务,因此不必要也不应该规定律师从事某专业领域法律服务时还要持证上岗。同时,鉴于必须持证上岗的规定还存在着上述种种危害和弊端,因此,对律师业务领域进行限制的种种规定必须全部予以取消。
2、加强培训,强化继续教育,提高律师整体素质
对律师业务领域的各种限制归根到底是对律师素质信心不足的表现,有关部门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带头执法,首先必须制止这种现象的蔓延,维护律师全国统考制度的威信和统考的质量,同时加强培训,深化律师继续教育内容的广度和深度,提高律师的执业能力和素质,使律师能够适应不断发展的各类业务领域的需要,保证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成为真正的“法律之师”。
本文作者:游植龙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高级律师
广东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 秘书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 委员
联系电话:13802726525 邮件:oklawyer@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