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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隐私权缺乏立法保障

游植龙 律师

本文刊登于2000年11月7日《百姓信报》(原《中国律师报》)

  医生与患者的关系,就好比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一样,但《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而医生对患者医疗隐私的保密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患者医疗隐私权得不到保障的现象时有发生。

  我们经常会听到这样的例子:某产妇刚从产房回到家里,就接到大量推销奶粉、保健带的电话和邮件,不胜其烦,精神紧张。某人刚从医院就医回来,同事、邻居就知道他患性病或者有精神、心理障碍,使就医者形象受损,精神和物质受到很大的损害。后据了解,皆因医院或医生将患者的消息提供给推销商,将就医者患病的情况告之他人。这种现象的出现,已严重地影响了医院、医生的信誉和形象,给患者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影响极坏。一个人的健康状况、患病情况,可以说是较秘密的隐私部份,因为一个人总是不愿意被他人认为是不健康的。他之所以将自己难以启齿的得病如性病、有精神或心理障碍、心理焦虑等很隐私的情况告知医生,正是出于对医生和医院的信任,那么保守患者的这些个人医疗隐私,就是医生和医院的责任,是职业所要求的,这首先就是职业道德的问题。但要切实保护患者的医疗隐私,使其免受不必要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单靠医生的职业道德约束远远不够,还要上升到用国家机器来保护的法律,才能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从患者医疗隐私的保护内容来看,患者就医时登记(不论这种登记是口述的、以笔书写的,还是以电子邮件等其他形式登录)的一切身份情况、健康状况,患病的种类、程度和治疗过程,医生确诊的状况,都是属于应当保护的个人医疗隐私范围。我们所说的“就医”,不论是实实在在的直接上医院就医,还是通过网络、书信来往等其他形式的远程就医,只要构成医生与患者的关系,就属于医疗隐私权的保护范畴。

  医生和医院因职业关系掌握或知悉患者的个人医疗隐私后,就有义务和责任采取必要和充分的措施来保守这些秘密,预防泄露,如未采取适当保护措施而过失泄露这些信息的,给患者的精神和物质造成损害,就可构成对患者医疗隐私权的侵犯。在使用个人医疗隐私的信息材料上,不论提供给谁(患者单位、保险公司,甚至政府机关),不论其目的如何(供商业使用还是研究,有偿还是无偿),都构成对患者医疗隐私权的侵犯,法定授权或患者许可除外。为社会公共利益和科学研究等方面的需要,允许法律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对患者医疗隐私信息进行使用。为避免法定授权使用的任意扩大,在立法中应对医疗隐私的法定授权使用的目的、范围、调用的机关、调用的程序和调用的内容等作出明确的、详细的规定,以切实保护患者的医疗隐私。

本文作者:游植龙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高级律师
广东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 秘书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 委员
联系电话:13802726525 邮件:oklawyer@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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