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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信用公开条例》应贯彻信息社会公开原则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游植龙

     (一)《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背景及内容

20046月30日,国内首部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的地方法规——《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活动需要有一个能有效调动社会资源和规范市场交易的国民信用体系做保障。目前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信用制度和信用管理远远落后于市场经济的要求,经济生活中失信、失范的行为处处可见。据报道,我国市场交易中因信用缺失和经济秩序问题造成的损失已占国内GDP的10%,这一现象已引起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近年来,关于信用建设的呼声非常高,建立一个社会化、规范化、系统化的国民信用体系已成为各地政府、经济界、企业界的共识。而我国的法律制定过程较长,因而先以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形式加以试验,为全国立法积累经验已成为共识。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使深圳成为全国第一个为个人信用立法的城市,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也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先后开启了个人信用征信的立法尝试。

为推动信用建设的进一步深入,迫切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与披露进行规范,对政府各部门以及各有关单位在信用信息提供上的责任进行明确的约束,以确保信用数据的准确、及时和可信,切实解决信用信息数据不全、更新缓慢等问题。为此,广东省人大将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的立法列入了2004年的立法计划。《广东省企业信息信息公开条例》草案也就应运而生。在2004年6月的草案中,一共有六章,分别是总则、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是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和企业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三部分,并将企业信用信息的内容分为企业基本信息、企业信用行为信息和企业其他信息。

在信用信息中,既包括企业的信用信息,也包括个人的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的起草中,有人提出是不是可以将企业信用、个人信用信息合并统一规定?但普遍的意见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应注重公开,而个人信用信息因涉及个人隐私应更着重于保密,二者在内容上也有比较大的区别,因而就现状而言,统一立法并不成熟。

(二)《企业信息信用公开条例》应贯彻信息社会公开原则

信息信用公开条例,解决的就是“信息”、“信用”以及“公开”的问题,何谓“信息”,何谓“信用”,首先应当明确;明确了信息、信用的概念,笔者认为重点应解决“公开”的问题。公开的主体是谁?公开的内容是什么?公开到什么程度?这是我们在立法时应当明确的。

一个法规,在于体现什么价值体系,保护什么?倡导什么?反对什么?也就是说它的目的和出发点是重要的。解决了这个问题,在具体条文的拟定上就会得心应手,而不至于缩手缩脚。

从调整的主体上讲,本条例调整的主体应该是信息信用提供者(往往体现为政府机构)、企业、使用者(包括社会公众)、中介机构(征信机构)。法规应协调信息提供者的权能、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征信机构的活动、企业权利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它们之间取得一个价值平衡。

从各主体的意愿上看,信息提供者希望自己有更多更大的自主权决定公开的内容、程序和方式。受到奖励的企业、信用好的企业希望公开,而信用差或者说有恶意的企业怕曝光、怕公开,对公开信息是否对企业产生不利的影响有疑问。而从使用者或者社会公众角度上讲,公开的内容越多、程度越深越好,更有利于了解该企业的信用。征信机构希望通过自己的公开活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

笔者认为,在协调这种关系中,对信息提供者的随意行为应进行一定的限制,保证信息公开的顺利进行。在不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尽量公开,公开内容越广越好、程度越深越好,它能增加企业经营的透明度、保证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对于弘扬企业诚信,奖励先进惩罚落后有着重要的意义。

我们先看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企业的书面授权,向申请人提供该企业的信用信息”。在这里规定取得信用信息的申请须取得企业的书面授权,与下面第十七条规定“无需征得当事企业的同意”规定的情形有矛盾。并且本条规定实际上限制了公众的知情权,甚至比现在实际执行的更退步。比如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基本信息,在广东省的很多地区,社会公众已可自由查询,这种做法,为社会公众所赞同,也为企业所接受。这个进程,从只允许政府机关、司法机关查询,到允许律师查询,到允许社会公众查询,可以说是举步维艰,现在有些地方还不允许公众查询。因而,将实际上的这种合理的做法立法化,规定公众的知情权,更符合保护社会公众权益的社会潮流,更能体现立法的进步。如果因为顾及企业的某些利益而举步不前,规定了解企业信用信息还要取得企业的授权,这将是一个历史的退步,将为社会公众所不认同。我们可以看到,可能是基于信息公开对企业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顾虑,草案相关条文更多地顾及了企业的利益要求,对信息公开的程度有所保留。本人认为,这不利于企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这些条文应予修改或删除。

解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问题,确立了企业的信用信息应该公开、允许公众查询的基本立法价值,我们就可以将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修改为“社会公众有权了解企业基本信息、企业信用行为信息。社会公众提出申请时,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草案规定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也应予以删除,相关条文相应作出修改。实际上,我们鼓励了解企业信用状况的不仅仅包括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的那些从事经济商贸、经济往来的情形,而应该包含得更多、更广。比如我是消费者,我想购房,我想长期购买某企业的生活消费品,对于我来讲这是我一生中很大的一笔投资,我觉得我有必要去了解该企业的信用信息,以作为我消费活动的比较、选择。还有比如我想到这个企业去求职,去应聘高级职位,去工作,我不想在我的人生之中留下为信用差的企业服务的不光彩一页,我也有必要了解企业的信用信息。信用好的,我会选择它、为它工作、购买它的产品,信用差的,我要考虑考虑,我要淘汰它。以上这些社会公众的对企业信用的需要,也是应当鼓励的,难道我去了解企业的信用,还要取得企业的授权?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应确立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原则,这更符合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的内涵,更符合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时代要求。在总则中,建议规定“企业信用信息贯彻社会公开原则”。 实际上,我们可以看到,在草案中已将企业信用信息分为“企业基本信息、企业信用行为信息、企业非公开信息”三部分,与企业非公开信息相对称,完全可将“企业基本信息”、“企业信用行为信息”划入企业公开信息,贯彻企业公开信息社会公开原则,而不应该对其公开及公众查询进行限制。

信用信息社会公开活动,有可能造成对企业的损害。为了平衡这种利益,避免企业在其信用信息社会公开所遭受到的伤害,我们可以规定将涉及商业秘密的,有可能对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划入企业非公开信息内,起到一层保护墙的作用。实质上,草案第四章已有了“异议处理”专章对企业权益予以防护,并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也对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作出规定。草案从信息公开内容的界定、异议的处理、法律责任等实体和程序明确的规定,应该说足以避免、减低企业信用信息社会公开原则对企业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只要对企业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进行严格的界定、分类和把关,笔者相信不会对企业造成不利的影响,反而会更好地促进企业诚信体系的建设。信息社会公开原则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均具有实施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也必定会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

正是由于草案在立法价值上取向的偏差,对企业信用信息社会公开原则有所顾虑、信用信息开放程度不高,一方面草案对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作出了过多的限制,但另一方面又必须保障社会公众最低限度的知情权,草案为使二者平衡而不得不为此花费大量的条文和字眼,从而致使立法条文过于繁杂且缺乏实质性进步内容,这显然不符合企业信息信用公开条例的本意和时代要求。而一旦贯彻了企业信用信息社会公开原则,这个问题将迎刃而解,立法技术、立法工作也将会顺畅得多。  

2004.7.16  

本文作者:游植龙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高级律师
广东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 秘书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 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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